博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性騷擾/性侵害防治

新北市私立博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禁止性侵害暨性騷擾』聲明啟事

新北市私立博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以下簡稱本機構)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4條與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特頒布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一、 本機構承諾,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以杜絕性騷擾之發生。

二、 本機構承諾,定期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三、 本機構承諾,訂立性騷擾暨性侵害防治措施,如有性騷擾、性侵害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四、 本機構承諾,訂定性騷擾申訴及懲戒辦法,設置性騷擾申訴管道,協助遭受性騷擾之員工提出申訴或進行後續法律程序。

五、 本機構承諾,秉持保密、客觀、公正、公平等原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敏銳覺察當事人間是否有權力不對等之情事,並採取適當的調查措施,以發現真實,避免受害人遭受二度傷害。

六、 本機構禁止對通報性騷擾事件、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或調查之員工,採取任何之報復行為或不當之差別待遇。

七、 本機構承諾,性騷擾行為一經調查屬實,將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或其他處分,必要時得逕行解雇,並對行為人予以追蹤、考核和監督,以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行為之產生。

八、 防治性騷擾人人有責,本機構所有員工均有責任協助確保一個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
 

宣導性騷擾及性侵害之預防方式及申訴流程

 

宣導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肢體碰觸方式

 

宣導機構安全環境內或休假外出時,如何避免成為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加害人

申訴書:下載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一、新北市私立博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為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求職者、特約專業及實習生)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範例,訂定本措施。

二、本辦法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 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 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 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 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 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三、本機構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四、本機構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五、本機構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2-22672952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allcare.hsu@msa.hinet.net

六、本機構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本機構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 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 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 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八、本機構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委員會之女性成員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派遣勞工如遭受本機構員工性騷擾時,本公司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九、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 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範例,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十、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一、 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二、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識經驗者協助。

十三、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 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機構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範例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四、本機構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 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五、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公司/機構,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一) 申訴決議與載明知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 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 依兩性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 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 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 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機構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範例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本機構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機構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範例為懲戒或處理。

十八、本機構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九、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機構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 構。

二十、本機構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辦法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二十一、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機構員工,本機構應依本辦法提供應有之保護。

二十二、本辦法由主任 奉核公佈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新北市私立博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措施 108. 01 改版


一、 目的:
新北市私立博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別工作平等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本措施。

二、本措施所稱性騷擾,包括: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謂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適用前項第一款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事件者,不適用同一項第二款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事件。
性侵害、性騷擾行為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不適用本措施。

三、本措施適用於所屬員工(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實習生皆屬之)執行職務時,遭任何人性騷擾;及所屬員工遭任何人申訴性騷擾事件。

四、受理申訴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本措施所訂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本單位提起;其他發生於本單位場域(指由雇主所提供,使員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或使求職者前來應徵之場所。員工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員工)之性騷擾事件,受害人得向本單位提出申訴。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行為人為本單位之最高負責人時,應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

(四)申訴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14日內以書面補正:
1.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機關或就學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2.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如為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3.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4.申訴之年、月、日。

(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審議期間欲撤回申訴者,應由申訴人以書面為之,於送達本單位後即予結案,並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出申訴。

(六)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1.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經通知補正,仍未於14日內補正。
2.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另涉及職場性騷擾案件之申覆程序已完成者亦同。
3.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五、本單位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以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
(一)本委員會由勞資雙方代表共同組成處理及調查性騷擾案件。委員會設置主任委員1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1人至5人(以奇數為宜),其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1/2,男性代表以1/3以上為宜,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會成員。

(二)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人數1/2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召集人。

六、迴避原則:
(一)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二)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有前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三)前款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提出,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四)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五)調查人員有第1款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七、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 性騷擾事件的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與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它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如有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八、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如經本委員會審查不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新北市政府。

九、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如非本委員會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理。

十、調查時程:
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次日起7日內進行調查,並2個月內調查完畢,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十一、調查結果通知及救濟途徑: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本單位將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含理由)。對調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20日內向本單位提出申復,經結案後,不得對同一事由再提申訴。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本單位對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作成決議,書面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提起救濟之期限及受理機關,且將調查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及新北市政府。當事人如不服調查單位之申訴調查結果,得於調查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如不服再申訴調查結果,可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行政處分影本、訴願書至新北市政府,由新北市政府層轉訴願管轄機關衛生福利部審議,如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單位應將申訴案件之處理經過作成書面紀錄,並密封存檔3年。
十二、懲處、追蹤、考核及監督: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作成調整職務、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並以書面移送人事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移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之情事發生。

十三、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單位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四、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參加者將給予公假登記。

十五、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2-2267-2952 0939-785-322 許旭隆 主任
傳 真:02-2267-2658
電子信箱:allcare.hsu@msa.hinet.net

各部門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作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本單位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十六、本措施經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性侵害防制辦法

第一條 新北市私立博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為提供機構僱用之工作人員,應遵守機構之工作守則,包括不得對服務對象及其家屬、其他工作人員,有性侵害或有其他相關情事等之約定,並依「老人福利機構疑似性侵害事件處理原則」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機構僱用之工作人員、服務對象及家屬,不得對他人有性侵害或有其他相關情事等之約定。

第三條 本機構僱用專職、兼職人員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查閱應徵者或應從事服務者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登記資料,或要求應徵者應向警察機關申請刑事紀錄證明。

第四條 本機構設置工作場所性侵害申訴管道,並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
窗口:許旭隆 主任
專線0939-785322電話02-22672952
第五條 本機構訂立每年舉辦工作人員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一次,以實務性
課程為主,理論性課程為輔。

第六條 本機構訂立每兩年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七條規定辦一次住民及家
屬對性侵害之識別能力,自我保護訓練及演練。

第七條 機構聘用社工人員,以協助預防、察覺機構內疑似性侵害或相關事件。
並協助事件之評估及處遇工作。

第八條 本機構疑似性侵害事件處理流程,如附件一。

第九條 本機構主管、工作人員,知悉有對象(工作人員.住民或家屬)疑似被性
侵害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113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
地址: 220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0號
TEL:02-89653359/FAX:02-89653549 ;
電子信箱:tpc598@ms.ntpc.gov.tw
通報/求助窗口:(02) 8965 3359分機2306;傳真(02)89653549
通報單傳真:(02)29693701/通報單確認請撥分機2306.
第十條 本機構處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過程,會妥予保密並維護疑似受害人之名譽及隱私權;對於通報人之身分資料並會保密。

第十一條 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3日內由召集人指派3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須於受理日起2個月內調查完畢,並做成調查報告,提調查單位開會審議,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第十二條 本機構遇有疑似性侵害事件,將參考下列處遇模式辦理:
 
(一) 本機構知悉疑似性侵害事件應即
1. 內部通報-通報主任或護理師、社工人員,進行第一階段支持被害人及隔離疑似加害人,並清空無關人等,進行現場環境的完整,以利後續採證。
2. 外部通報-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及主管機關新北市社會局。

(二) 本機構通報程序期間
1. 由社工啟動支持措施
1.1協助被害人衣裝完整,如被害人情緒穩定,可告知被害人及相關權益(驗傷.報警.暫時勿清洗)陪同轉至新北市署立雙和醫院。新北市署立雙和醫院有一站式服務可避免二次詢問造成被害人二次傷害。
1.2被害人情緒不穩定,詢問其可連絡之家屬,共同陪同轉至新北市署立雙和醫院。
2.本機構通報程序期間,內部單位應緊急會商,針對法律問題取得共識,並由負責人建立統一窗口對外發言。

(三) 本機構於事件發生初期,得視需要提供服務對象所需之相關輔導,於復原期間,得視案情與專家進行討論,並依其個別狀況進行個別或團體之輔導或治療,並由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評估處遇或協調機構進行晤談提出調查報告。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一、新北市私立博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為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求職者、特約專業及實習生)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範例,訂定本措施。

二、本辦法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 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 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 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 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 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三、本機構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四、本機構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五、本機構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2-22672952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allcare.hsu@msa.hinet.net

六、本機構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本機構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 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 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 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八、本機構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委員會之女性成員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派遣勞工如遭受本機構員工性騷擾時,本公司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九、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 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範例,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十、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一、 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二、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識經驗者協助。

十三、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 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機構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範例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四、本機構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 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五、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公司/機構,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一) 申訴決議與載明知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 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 依兩性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 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 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 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機構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範例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本機構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機構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範例為懲戒或處理。

十八、本機構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九、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機構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 構。

二十、本機構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辦法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二十一、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機構員工,本機構應依本辦法提供應有之保護。

二十二、本辦法由主任 奉核公佈後實施,修訂時亦同。